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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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上訴人 張育榮
被上訴人 余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