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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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上訴人 張育榮

被上訴人 余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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