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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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迄未依首揭法條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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