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扣案槍、彈,警方非自上訴人身上起出,又乏指紋可資證明,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吳○翰、林○群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上訴人既未供明何人所有,該手槍又具殺傷力,當具有一定之價值,上訴人復供明該手槍為其拾得後據為己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侵占脫離物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持有該手槍,事前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參以上訴人持該手槍連續恐嚇吳○翰、林○群二人,難謂上訴人無持有改造手槍之故意,原判決理由就此未加說明,固有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至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斷掉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原審未再送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