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 林森林 之會部分,係經 林某 同意而借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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