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陳○慧固陳明,其出門時未帶任何毒品,扣案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取得云云。然 陳女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距上訴人與陳女在汽車旅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已間隔一日,陳女洵有可能自他人取得安非他命,為求減刑,乃誣指上訴人轉讓其安非他命。況毒品價昂,上訴人與陳女並無特殊關係,焉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女吸食,甚將施用剩餘部分,讓其帶回之理,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自白,核與陳○慧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證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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