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利用(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佳樂福超級商店之後巷,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另案裁判之 黃孟楷 ,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同前處所,以四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黃孟楷。嗣黃孟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持一小包向上訴人所購得業經分裝之安非他命,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欲販賣予綽號為「沙發」之男子時,為警查獲,旋經黃孟楷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以資證明上訴人販賣予黃孟楷之物品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例如經由扣案之證物驗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成份,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驗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反應),即逕認上訴人係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所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亦即無論販入或賣出,均構成犯罪。原判決事實先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但其後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兩次將安非他命出售予黃孟楷。究竟有無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事實?前後不相一致,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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