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假結婚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以:共同被告祝○娟於警訊時供明要還「涂大哥」的錢,及每月給上訴人人頭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項,上訴人毫不知情,綽號「 阿杉 」之男子,上訴人並不認識。又上訴人為娶大陸女子為妻,為慎選對象,曾在大陸停留二個月,並向王○邦借用五萬元,由王○邦陪同,將聘金交「涂大哥」處理,而在大陸結婚,手續繁複, 祝女 謂僅與上訴人見一次面,顯與事實不符。再祝女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向上訴人要錢,以修繕其大陸娘家住屋未果,致起爭吵,祝女或因懷恨,始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迨祝女離家後,上訴人即聯絡不上「涂大哥」,祝女與「涂大哥」容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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