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邱垂明
羅駿騰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邱垂明部分: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垂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乙、羅駿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羅駿騰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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