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至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經駁回,上訴人即應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後,依原法院裁定之期限補正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並於同年四月九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迄未為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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