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02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相對人代號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通報稱少年代號0000-000000自國小五年級起即遭受其父親強制猥褻,少年父親皆趁少年入睡後侵入房間撫摸少年胸部及下體,國小六年級時,少年父親除撫摸外還會以手指插入少年下體,少年有反抗並逃開,亦曾告訴少年母親即相對人代號0000-000000A,但少年父親狀況並無改善,仍常不定時於夜間進入少年房間侵害少年,即使少年鎖門其父也會破壞門鎖進入房間,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一月中旬,因少年姊姊帶小孩返家住少年房間,少年睡至另一間無門的房間,當晚凌晨又遭少年父親進入強行撫摸胸部,因少年仍與其父同住,有再受侵害之虞,且少年母親及其他親屬無法協助保護,聲請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緊急安置少年,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為維護少年之安全,非繼續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三三八五八七號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口名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查筆錄、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少年父母已離異,有關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少年母親任之,惟少年父母仍同住,少年長期遭受其父猥褻,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與恐懼,少年雖曾將此事告訴其母,然少年母親缺乏積極作為,未能有效保護少年,且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少年,少年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