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振興犯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振興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向 施貞祥 之父施柄(已殁)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後方自行搭建之簡易工作物(以木板圍繞之隔間,無門扇裝置,其上以鐵皮遮蓋,非屬建築物)內,使用木材燒煮開水,其本應注意木材燃燒完後,應將火苗完全熄滅,以防止引燃物品發生火災及造成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未將火苗完全撲滅,即於該日晚上9時許即擅自離開該處,致未完全熄滅之火苗因當時風勢使餘燼復燃,並將火星吹向起火處盛裝木屑、塊之尼龍袋上或袋週邊之木屑粉,再逐漸引燃尼龍袋及木屑粉後,進而擴大造成袋內之木塊燃燒,再延燒到周邊木板之隔間,而失火燒燬 潘金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號機車,以及上開簡易工作物,並造成上開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受燒或受煙燻黑等燃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鄰居 陳俊豪 發現上開處所火災,通報消防隊救災,始未釀成嚴重災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施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鄰居陳俊豪之談話筆錄。
(五)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消第三大隊隊員 胡志丞 於本院之證述。
(六)彰化縣消防局103年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七)房屋租賃契約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遭失火燒燬之簡易工作物係由被告自行搭建,由木材圍繞四周而成,無門扇裝置,以鐵皮遮蓋為屋頂,供被告燒水、停車之用,業據證人施貞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簡易工作物作用僅在輔助被告生活之用,則尚非建築物,是上開簡易工作物雖已燒燬,然尚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次按刑法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應屬明確,而該火災所引發之火勢僅將上開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部分燃燒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3年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未達到燒燬地步,是核被告田振興所為失火燒燬上開簡易工作物、機車2輛及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品罪(即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1失火行為,縱燒燬上述物品,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使用木材燒煮完開水後,疏未注意將火苗完全熄滅,即擅自離開入房睡覺,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及時發現,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潘金玉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施貞祥亦表示不追究其刑責,暨審酌其過失之情節,所生之損害,職業為噴漆工、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潘金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處所│物品名稱│燃燒情形│├──┼───┼───────────┼──────────┤│1│潘婆街│一樓北側外牆│有明顯受燒情形│││16號│││├──┼───┼───────────┼──────────┤│2│同上│一樓廚房,北面牆上窗戶│有受燒情形││││附近│││││││├──┼───┼───────────┼──────────┤│3│同上│一樓廚房,窗戶上方牆壁│受煙燻黑現象││││││├──┼───┼───────────┼──────────┤│4│同上│一樓廚房,東面木板牆北│有輕微受燒情形││││側││├──┼───┼───────────┼──────────┤│5│同上│一樓廚房,置於北邊窗戶│受熱變色││││旁電鍋北側│││││││├──┼───┼───────────┼──────────┤│6│同上│一樓浴廁│北面木製遮蔽牆已嚴重│││││碳化│├──┼───┼───────────┼──────────┤│7│同上│一樓浴廁,牆邊大型塑膠│受熱熔化││││水桶北側││├──┼───┼───────────┼──────────┤│8│同上│一樓浴廁,北面木製遮蔽│有受燒情形││││牆外部││├──┼───┼───────────┼──────────┤│9│同上│北側外牆部分│水泥受燒剝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