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商店內,藉向店員 林郁馨 購買物品而需找零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而為林郁馨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林郁馨所有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為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郁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籍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憑一己之力賺取錢財,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除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5號、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雖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然其一再犯竊盜罪,顯無悔悟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前揭被害之商店負責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