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EWE廠牌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國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確定,而於100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LOEWE廠牌手提包1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蕭國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100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4號、100年度緩字第36號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手提包1件,確為仿冒LOEWE商標之手提包,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則經羅威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趙俊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OEWE鑑定證明書1紙、LVMHFASHIONGROUP授權書
1份(英文及其中文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依上揭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宣告沒收之依據,雖有未洽,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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