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6時至6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瑋(未成年人),由該住處出發前往其父親位在彰化縣○○鎮○○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應變能力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丁○○在畫設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此一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該機車右手把與右後視鏡因而擦撞丁○○身體,致丁○○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併右門牙缺損、左手食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李陽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現場處理員警發現甲○○有酒後騎車跡象,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再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告訴人丁○○發生上揭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併右門牙缺損、左手食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4日晚間7時43分送醫救治等情,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另警員於事故現場於103年3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足憑。
三、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定有明文(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附此敘明),並為一般用路人皆知之基本常識,被告自應予注意。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丁○○穿越道路此一車前狀況,猶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該機車右手把與右後視鏡因而擦撞丁○○身體,致丁○○受有如上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重型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3年4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丁○○雖然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處,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認丁○○係站立在道路上,容有誤會),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惟不失為量刑之因素。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僅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僅能駕駛普通小客車或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參照),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本院審理時補充諭知完整罪名(包含無駕駛執照部分),故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按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案例事實與本件類似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乃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丁○○受傷害,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數種加重條件,惟因該二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過失傷害犯行僅有一個,故僅加重一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本件車禍現場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繪設路面邊線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該路段顯未設有快車道,故告訴人丁○○穿越道路,自無擅入快車道可言,從而被告當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復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丁○○受有非輕之傷害,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惜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可歸咎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有限,暨其為安撫么子,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機車欲將之載送至其父親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陳月薪新臺幣3萬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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