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要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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