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即未再吸食毒品,心理醫生亦認為抗告人係因朋友吸食而誤食二手毒煙,視為無辜。如今卻被裁定戒治,令抗告人陷入經濟壓力中,家裡之年邁父親及三名小孩,還有讀書中之妹妹將何去何從?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緝獲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入所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嗣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16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揆之上開規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裁定亦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徒以其係因朋友吸食而誤食二手毒煙,及如被裁定戒治,將陷入經濟壓力中,家裡父親、三名小孩及妹妹將何去何從為由,提起抗告,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