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密封袋壹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後經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後寮十三之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一支及密封袋一個,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65頁、第68頁);參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
180002006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後經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一支、密封袋一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