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⑴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84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87年7月11日),又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行2年4月15日,嗣至8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詎甲○○不知惕勵,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約每日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4年4月17日中午,在前揭住處前,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14公克),並於當日下午2時05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又前揭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0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前揭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查獲毒品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及36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2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至84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87年7月11日),又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行2年4月15日,嗣至8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刑併遞加重之。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屬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
0.1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