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罪刑之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一)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多次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連續二至三次向乙○○恫嚇稱:若其女兒不與渠交往,即欲駕車撞死其家人等加害生命之話語,致乙○○心生畏懼。(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假借酒意,前往上開乙○○住處,欲再度找乙○○之女 陳凱月 未遇,遂於乙○○住處外,向乙○○公然辱罵「幹你娘支Y」,並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待乙○○開門察看後,甲○○竟進而徒手毆打乙○○,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猶未罷休,仍接續以三字經辱罵乙○○,並以腳踹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左足底撕裂傷約四公分、臉部、頸部、左大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吳順寬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員警報告乙份。
(六)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三幀。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至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再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傷害犯行與公然侮辱犯行間,亦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罪刑之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連續犯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求與告訴人女兒交往之犯罪動機、前有殺人未遂等前科之素行、先多次恐嚇被害人,進而傷害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