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五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原判決已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上訴人各犯行之適用法條,並於理由欄說明各犯行所犯法條,適用牽連犯規定論處,縱未對其所為上百次犯行一一列舉所犯法條及其適用關係,仍難指為違法。至其所為,對所屬銀行當然造成財產上、商譽上之損害,而合於前述法條之構成要件,原審適用法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此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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