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一起至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任其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 周宗祥 與 賴長泉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二六五四號審理中)二人。周宗祥與賴長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之寬頻網路服務系統及電腦連線上網登錄之方式,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以乙○○等人名義申請帳號加入成為上開網站會員後,周宗祥、賴長泉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利用雅虎奇摩帳號「q00695」帳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咖啡店內上網至雅虎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拍賣網站(網址ht
tp://tw.bid.yahoo.com/),連續刊登各類出售高價虛假商品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參與公開競標拍賣,然實際上並無所刊登拍賣之商品得以交付各該得標之人,並以電子郵件向網路拍賣之得標者佯稱須先匯款再交貨,要求得標者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致甲○○誤信確已得標所欲競標之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之方式將拍賣商品所需之款項及運費共五千六百五十元匯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周宗祥與賴長泉提領一空。嗣因甲○○未能取得所得標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另案被告周宗祥、賴長泉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02頁、第20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開設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甲○○出具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公司網路服務使用者資料及服務登入紀錄、IP位址查詢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轉手任由另案被告周宗祥、賴長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另案被告周宗祥、賴長泉共同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案被告周宗祥與賴長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另案被告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