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0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當時行人號誌係紅燈)」
應刪除;末行關於被害人嚴轟死亡時間應更正為93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9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營公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1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3304831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並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嚴轟死亡,自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93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19頁),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被告因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嚴轟死亡,其結果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