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五八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一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計算,之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丙○○僅付至95年3月14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