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089號、93年度裁字第1620號、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何項證物或原裁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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