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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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沒收偽造之署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渠為了息事寧人才蓋章,出發點是為了平息糾紛」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可接受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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