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年息2.525%計算,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電腦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5,880元(裁判費5,73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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