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四)光民初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西元2004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間向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12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39310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由於原、被告雙方婚前了解不夠,缺乏感情基礎,尤其是原告離台返回大陸後,雙方分居至今長達四年以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