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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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1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裁字第2659號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對95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按法律行事,原裁定有偏頗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原裁定有可停止執行聲請而不為准許,顯有違誤,並牴觸憲法,況且,強制公法上給付行為,亦應先經法院裁判定讞後,始可強制執行云云。然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