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上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及第5至10期息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86年度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86年度度第1期土地金融債券4張之擔保物,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86年度執全字第294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號、93年度聲字第9號、94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528號、94年度聲字第206號、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撤回狀、95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