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尤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
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中華銀行於已於9
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2月3日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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