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陳堉書
被   告  郭漢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漢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㈡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二萬九千九百四
十七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
、歷史交易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
九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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