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連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薛香川,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
自92年4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
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87,221元,其中本金41,258元,利息為45,879元,84元為
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