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丁莉莉
被   告  卓卿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因遭鄰
戶(同巷9號)侵權行為損害致結構安全破壞,經原告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因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限期內自
動履行,原告唯恐建物損害及危險繼續惡化,有必要儘速解
決,經徵詢曾於民國93年12月由前臺北縣政府委派擔任山坡
地社區安檢並輔助原告居住社區製作社區手冊之被告,獲悉
其具備大地技師、水土保持技師雙重專業執照,與主管機關
臺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科長熟識,亦帶領可執行拆除之廠商
至強制執行現場,證明有代執行條件,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契
約,委由被告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9號間擋
土牆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進行設計監造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
准予由原告代為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9日命原
告於30內提出執行標的所需之補強安全結構及施工拆除計劃

二、原告向執行法院請求代執行獲准後,陸續發現被告專業能力
欠缺、工作態度輕率、欠缺敬業精神、職業道德等,例如:
⒈被告告知雖已與農業局水土保持科長溝通,仍無法確認應
朝水土保持計劃緊急搶修計劃方向作業。原告為使作業順暢
,自99年2月24日起,展開與法院、主管機關等繁複聯繫,
折騰到100年5月26日終於在新北市工務局之函釋下,與法院
共同確認行政作業方式。由此顯示被告學養不足,對本身專
業之相關法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認
知欠缺,不知因「水土保持法第5、6條規定,本執行案應由
山坡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監督管理。⒉鈞院民
事執行處因債務人逾期未自行履行,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
99年10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本人代為履行,被告皆要求原告
具狀聲請進行鑽探、測量,卻在法院第1次安排會勘時因出
國旅遊不能到場,第2次會勘又遲到在測量結束後才到場,
給債務人有可趁之機,態度反覆、造成本人代履行不成。
三、原告委託被告之契約內容,係以完成「設計及監造」之工作
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為一種勞務契約,依
約應提供勞務者之個人資格為何,在交易上自屬重要。原告
因被告提供水保、大地技師資格之保證,認為有完成工作之
技能,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均質疑其資格
,被告迄無法舉證其契約給付債務之設計、監造及申請核准
,能符合主管機關法令得以完成,致工作停滯使原告期待被
告完成勞務之利益遙遙無期,為免曠日費時,爰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解除(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
四、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並未完成任何一
項約定之承攬工作項目,自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已給付之
報酬20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委託被告之契約內容,係以完成設計及監造之工作為目
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工作簡約內容,雖提及
「服務」二字,然當前社會風潮,百業均莫不以服務為宗旨
,自無從因服務二字即認定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性質。且兩造
間就付款方式,雖採按工作完成進度支付,但此為承攬契約
之常態。
㈡依據系爭契約記載,工作項目包括地形測量、地形鑽探調查
、工程設計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製、重點工程監造、竣
工書圖編製等5項工作,而被告並無一項完成,自無請求承
攬報酬之理由。被告所提執行契約工作內容一覽表,係被告
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更無從證明被
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所提分析報告書初稿及規劃及初
步設計書圖,顯係被告臨訟後始行製作,亦非完成承攬工作
之證明。而兩造間約定之工作項目第4項為重點工程監造,
雖約定每月6萬元,但本件迄今連第一項工作都未完成,根
本未開始任何工程,被告又何來以重點工程監造之計費主張
自己受有損害,其所述內容顯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無法進行測量、鑽探,原告應負排除第三人干擾
之責任。惟於99年4月20日及100年1月28日北院民事執行處
依原告狀請為被告測量、鑽探事進行兩次現場會勘,證明原
告已善盡定作人協力之義務,而兩次會勘被告皆未依法院執
行命令行事,致無法完成工作。
貳、被告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自98年2月22日受託辦理系爭契約工作,均依原告要求
及指示配合該強制執行案件進度積極任事,舉凡研讀原告提
供之資料檔案、協助修正原告之爭訟文稿、現場勘查、鑽探
前置作業及工程規劃作業會勘及出席會議等工作,迄至100
年7月2日前原告尚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實際參與作
業期間長達2年半,早已超越頭期款工作內容。而99年4月
20日首次現場會勘日適逢被告所屬技師公會出國旅遊,其行
程早經2個月前排定,會勘日前原告亦已知悉並獲諒解,其
妄稱被告故意缺席所言不實。且嗣後被告再應原告要求多次
如期出席各項會議且從未缺席,被告已善盡承攬責任並未違
約。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排除第三人阻擾測量及鑽探外業工作為被
告責任,亦未約定當外力干擾致無法測量及鑽探時被告不得
支領服務費用,顯見排除第三人干擾測量及鑽探作業環境係
原告責任,依約被告僅負工程技術工作項目。又擋土牆(即
駁坎)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設計除了外業工作亦需大量
內業(含準備)工作,實際作業上首應調閱標的物相關大地
資料並依工程經驗研判地層條件,進行規劃方案及初步工程
分析設計,本件強制執行之擋土牆拆除工程更有諸多非工程
技術干擾因素存在,故雙方早經合意服務費用的計算方式採
用依工作進度方式支付價金,即簽約後頭期款20萬5,000元
,第2期工程款11萬5,000元(地形測量及現場地質鑽探調查
完成),第3.1期工程款27萬元(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
相關計畫提送原告),第3.2期工程款9萬元(工程設計書圖
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送審通過),第4至5期工程款屬於重點
工程監造工作及編製竣工書圖(因故終止),約定至明。
三、查系爭契約工作項目與價金分別為①地形測量3萬元②地質
鑽探調查20萬元③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系爭
拆除工程設計)編製45萬元④重點工程監造6萬元/月⑤竣工
書圖編製(選擇性項目)。為了完成前述第3項系爭拆除工
程設計,除了現地測量及地質鑽探等外業工作外,尚須事先
進行內業的準備及規劃工作諸如:蒐集基本資料、安排測量
鑽探作業計畫、工程設計構想及規劃作業等。另為爭取時效
,預先撰寫本案地質鑽探報告書、工程分析設計程式、依工
程經驗假設地層條件進行工程分析計算並據以編製初步設計
書圖,俟現場測量鑽探及試驗完成確定相關參數後再予修正
初步工程分析設計書圖,並儘速完成細部設計書圖。由於現
地測量及鑽探外業工作受到鄰地所有權人阻擾未能作業,目
前僅完成地質鑽探報告書初稿、規劃及初步設計書圖等工作
進度。是以,如依系爭契約前3項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
68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20萬5,000元頭期款及未完成之
工作量成本金額14萬4,000元,如原告欲片面解約,應再給
付被告結算尾款33萬1,000元。
四、退萬步言,倘原告不滿被告專業能力、敬業精神,意欲解約
,依一般常理早應合意終止契約,豈有爭訟之際才來抹煞被
告先前努力並漠視被告已付出之時間成本。被告依約收取頭
期款費用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原告片面
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頭期款,於法無據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之陳述,經整理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2月22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及9號間擋土牆(即駁坎)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設計監
造服務工作簡約」(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⒈地形測
量:新台幣3萬元。⒉地質鑽探調查:新台幣20萬元。⒊工
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製:新台幣45萬元。⒋重
點工程監造(預計3個月內完工):新台幣6萬元/月。⒌竣
工書圖編製(選擇性項目):新台幣5萬元。」「以上工作
項目均包含出席與本工程設計及水土保持相關計畫之審查會
議及專業技師簽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司板簡調字第366號卷第20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原
告交付被告工作項目第1-2項50%服務費及第3項20%服務費
計20萬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20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事項為㈠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0萬5,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較其他典型
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
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
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
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
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
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
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
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
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
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
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
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
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
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
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工作項目及服務費用欄約定
「⒈地形測量:新台幣3萬元。⒉地質鑽探調查:新台幣20
萬元。⒊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製:新台幣45
萬元。⒋重點工程監造(預計3個月內完工):新台幣6萬元
/月。⒌竣工書圖編製(選擇性項目):新台幣5萬元。」,
是系爭契約就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按被
告完成工作之進度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
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就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另依系爭契約備註欄⒉記載「以上工作
項目均包含出席與本工程設計及水土保持相關計畫之審查會
議及專業技師簽證」,再參被告確曾應原告要求參與法院會
勘、會議提供專業意見,此部分堪認提供其勞務為原告處理
事務,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及委任契
約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執行事件由債務人
自行拆除駁坎自動履行,被告無從履行完成工作而終止: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債權人即原告丁莉莉(下稱原
告)與債務人 楊琳敏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98年
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23日核
發債務人自動履行命令,並於99年1月26日會同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命地政人員測量標示位置,
惟債務人請求於確認應拆除之實際立體面積之前,暫勿進行
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9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提
出執行標的所需之補強安全結構拆除計畫;債務人於99年2
月5日具狀表示,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拆除駁坎工程
施工前後需做補強措施,該補強措施需取得雜項執照;原告
於99年2月24日以聲請狀表示已委請卓卿仁提供專業協助,
請民事執行處函請主管機關派員於現場會勘並就面臨法規及
行政進行程序進行溝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拆除駁坎須否
申請雜項執照一節迭生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兩造
協商及表示意見,並就相關問題陸續函詢相關機關;於99年
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工
務局、拆除大隊人員等履勘現場時,債務人表示如雜項執照
申請出來,願自行拆除駁坎,原告表示如債務人申請出雜項
執照並願自行拆除,即願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其後兩造仍以
拆除駁坎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而有爭執,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具狀表示因建築師批註「未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與技術規則
第263條規定不符」拒絕送件申請雜項執照;原告多次具狀
請求由第三人「新北市工務局」代執行;嗣債務人於100年6
月15日再具狀表示願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26日文北
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委請建築師再提出雜項執照申
請,並委請技師繼續自行履行拆除駁坎作業,其後債務人委
由建築師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及委請技師進行測量、鑽探等持
續進行拆除計畫之相關作業,迄今未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庭調閱本院98年度8519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在卷(本庭整理
該強制執行事件相關進行情形略如附表),並有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2-326頁)。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債務人委請建築師、技師陸續進行測
量、鑽探鑑測及後續作業程序,由債務人自動履行中。則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標的
進行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調查、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
關計畫編製、工程監造等系爭契約內容,已無由被告履行完
成工作之可能。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承攬
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
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第51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乃係就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拆除及水土保持設施為設計
及監造,係以被告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該強制執
行事件既由債務人委請建築師、技師自動履行,被告已無從
履行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可認非因被告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約定之工作,依前揭民法第512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為終止
。再原告亦於101年2月23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0萬5000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司板檢調字第366號卷第8頁),堪認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足堪認定。
三、被告就承攬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工作,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報
酬;惟就原告委任被告出席參與會議、會勘之處理事務部分
,原告應給付相當之報酬,始符公平原則:
㈠查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約定承攬之工作項目⒈地形
測量;知會相關主管機關給予必要行政作業輔導。⒉地質鑽
探調查;⒊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製;⒋重點
工程監造;⒌竣工書圖編製等工作內容,均未經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99年4月29日提出「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建物擋土牆拆除及安全保護工程現場鑽探
及測量工作計劃表」(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計劃表僅係
地形測量及鑽探作業之預定工作表,被告實際並未進行該工
作;被告雖又辯稱已進行前置作業、研讀檔案資料、完成地
質鑽探報告書初稿、規劃及初步設計書圖等工作進度云云,
然兩造並未就各項工作之前置作業為細部約定,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兩造就此部分前置作業約定原告應給付費用之依據。
且被告就各項工作並未完成,原告亦無受領,縱被告已就各
該作業程序為前置準備作業,惟被告既未完成各該項工作內
容,未經原告受領,且於原告並無用處,依民法第512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
約已經終止,原告就承攬項目未完成之工作固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惟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被告受原告委任分別於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8日、100年1月28日出席會議及會勘部分
(非為被告測量或鑽探而為之會勘、會議),為受原告委任
之處理事務,被告已提供其勞務為原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原告自應給付報酬。此部分依系爭
契約雖未另訂報酬費用,而約定包含於各項工作費用內,本
院審酌被告參加會議、會勘之時間及提供專業意見之勞務,
並參酌第1項工作包含地形測量及委任出席會議、法院會勘
之費用合計3萬元,認就委任出席會議、會勘部分之費用應
給予報酬1萬5千元為相當,可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於簽約時預付報酬20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就承攬項目未完成工作部
分無給付報酬義務,惟就委任部分應給付報酬1萬5000元,
故被告已受領之20萬5千元其中超出原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1
萬5千元部分,即被告受領19萬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055元由被│
│││告負擔,餘155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2,21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原告丁莉莉與債務人楊琳敏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摘要:
┌────┬──────────────────────────┐
│日期│進行情形│
├────┼──────────────────────────┤
│98.09.21│原告即債權人(下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98.00.23│履勘現場│
├────┼──────────────────────────┤
│99.01.26│會同兩造、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標示應拆除位置。│
││債務人請求於確認依法院判決應拆之實際立體面積之前,暫│
││勿僅依原告之意進行拆除。│
├────┼──────────────────────────┤
│99.01.29│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9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提出執行標的│
││所需之補強安全結構拆除計畫。│
├────┼──────────────────────────┤
│99.03.02│債務人於99年3月2日聲請與原告進行協商│
├────┼──────────────────────────┤
│99.02.24│原告聲請狀函覆民事執行處,表示已委請卓卿仁提供專業協│
││助,請民事執行處函請主管機關派員於現場會勘並就面臨法│
││規及行政進行程序進行溝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板調字第6頁)。│
├────┼──────────────────────────┤
│99.04.16│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到場,詢問債務人有無自動履行可能。│
││債務人請求以改善駁坎排水工程方式取代拆除駁坎,原告表│
││示不同意。│
││民事執行處諭知債務人應配合原告進行地質鑽探測量、結構│
││物安全檢查。債務人要求原告應提出結構技師簽認之施工計│
││畫,以供審核是否有該項施工之必要。│
├────┼──────────────────────────┤
│99.04.20│債務人主張本件在未取得保證拆除安全之前不宜貿然拆除,│
││請原告提出鑽探測量日期及其計畫,並副知債務人。│
├────┼──────────────────────────┤
│99.04.29│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建物擋土牆拆│
││除及安全保護工程現場鑽探及測量工作計劃表」│
├────┼──────────────────────────┤
│99.06.11│民事執行處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拆除大隊人員│
││到場。債務人表示如雜項執照申請出來,願自行拆除。原告│
││表示如債務人申請出雜項執照並願自行拆除,即撤回本件。│
├────┼──────────────────────────┤
│99.08.11│債務人緊急陳報狀:本件自99年6月11日履勘現場後,債務│
││人旋即委請技師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事宜,惟因主管機關仍要│
││求須檢附鑽探報告,故本件申請事宜之重新送件礙於鑽探工│
││作,依技師通知,須展期至99年9月3日(提出展其理由及鑽│
││探工作計劃表)。│
├────┼──────────────────────────┤
│99.08.25│原告陳報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委任│
││技師進行設計,命台北縣政府拆除隊執行拆除。│
├────┼──────────────────────────┤
│99.09.03│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到場。│
││債務人表示已提出雜項執照申請事宜,惟建築師有批註意見│
││「未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與技術規則第263條規定不符」,需│
││待該問題解決,否則即使申請雜項執照也會被退件,目前努│
││力中,無法預估時程。原告表示債務人無拆除誠意,希債務│
││人於2個月內鑽探及申請出雜項執照與拆除計畫核准。│
││民事執行處:等2個月提出申請後之結果,決定是否由法院│
││發執行命令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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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07│債務人具狀表示,因為拆除駁坎有「因未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與技術規則第263條規定不符」之問題,建築師拒絕送件聲│
││請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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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27│民事執行處函知債務人,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拆除系爭建物│
││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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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12│原告提出聲請狀稱:已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及大地工程技│
││師卓卿仁就本案提供專業協助,因本案涉及公安須謹慎處理│
││,卓技師將於現場鑽探、測量確認拆除部分實際地層情況後│
││,針對擋土牆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進行設計,俾便拆除│
││廠商擬具妥善有效之施工計畫。因債務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原告委任技師安排之現場鑽探、測量工作預定於99.12.│
││11至99.12.31期間,由貴院指定時日進入開工,工期概估2│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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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17│債務人依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7日函呈報系爭擋土牆結構安│
││全及拆除施工計畫及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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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7│民事執行處定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測量執行標的之拆除│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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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8│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駁崁拆除,至少須完成下列事項:①債│
││權人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②該補強計畫須有主管機關核准│
││之雜項執照。③經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公會(相關主管機關│
││)認定結構對安全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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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15│原告提出聲請暨陳報狀:請求命第三人即「新北市工務局」│
││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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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5│債務人陳報檢送建築師 林重陽 無法同意本件補強工程送件申│
││請雜項執照之法規分析及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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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7│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到場協調,是否就補強計畫與技師協商│
││可申請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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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28│原告具狀陳報: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明文賦予執行法院│
││命令「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強制執│
││行法並未排除「行政機關」,貴院函請新北市工務局代為履│
││行,與法規應無牴觸。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故意不執行,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命債務人預納費用,命第三人新北市│
││工務局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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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30│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到場,請2星期內陳報兩造是否願以其│
││他方式處理債權人(即原告)車庫安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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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6│債務人具狀陳報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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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21│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拆除駁崁所│
││需補強工程已申請並取得雜項執照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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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22│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到場,請於5日內與債權人(即原告│
││)協商和解方案,並於5日內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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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22│原告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無合法合理之和解方案,請儘速依│
││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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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28│原告具狀陳述:債權人(即原告)並無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亦無申請雜項執照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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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7│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原告於2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補強計│
││畫及技師之專業說明書;被告應於前開其日內配合原告進行│
││鑽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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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4│原告具狀聲明異議,重申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由│
││債務人預納費用,命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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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5│債務人具狀陳報:願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26日文│
││北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請建築師再為申請執照(包│
││括拆除前之補強措施,如為修建並有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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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8│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本件原已命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為履行,惟債務人具狀表示願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
││5月26日文北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再為提出拆除計畫(│
││包括拆除前之補強措施,如為修建並有雜項執照)。如原告│
││斟酌程序延宕之風險後仍同意由債務人繼續履行,│
││則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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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100.6.28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7月1日審查作業完妥,因有缺失事項退請於6個月內│
││補正,債務人逾6個月未依審核缺失事項辦理補正,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月16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駁回該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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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債務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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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原告具狀再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債務人委任建築師 林政賢
││、債務人全承擔剛技師拱祥生)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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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7│債務人陳報:鑽探作業預計於3月底完成相關土壤參數試驗│
│至│。│
│101.5.30│債務人已自行委託技師、建築師代為履行,併陸續陳報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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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仍進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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