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柔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
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
中華銀行於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衣蝶風行卡申請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