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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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蔡玉琪 律師
       劉政杰 律師
被   告  獨汶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
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翟駿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2年
之約聘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翟駿自99
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
償原告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88,000元。又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
,未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
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
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
告迫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三峽中悅夏宮案場未經發包程序
追加之空調8,500元、吊衣桿27,000元、玄關141,910元、家
具2萬元、購買壁紙23,900元、壁紙工程20,400元,及因可
歸責於被告翟駿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
之1,500元,並請求被告翟駿賠償太鼓判OdenStudio案場未
經發包程序追加之木作樓梯工程款3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之費用12,000元
,暨請求被告翟駿賠償民生東路范邸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家
具工程款2,500元,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捷運哈佛謝邸未經
發包程序追加之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全室系統櫃保護工
程15,000元、地板工程17,1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總計407,810元。被
告獨汶璇為保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
第739條規定,被告獨汶璇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407,8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醫院頻繁
,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向原告提
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原告之設計案件或
設計工程案件均由負責人承接後,指定設計師執行,助理設
計師協助執行,設計師與業主溝通相關設計內容、工程項目
詢價,由負責人確認發包廠商。被告翟駿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因原告公司離職人數頻繁,被告承接之工作項目多半已經
手多位設計師,屬他人未完成之工程,並非全為被告翟駿執
行之專案,設計與施工常會有誤差,如業主有異議須發包廠
商追加工程預算,被告均會報告原告負責人,經口頭確認核
准後立刻執行,原告之後才補簽文件。系爭勞動契約及各文
件都只有原告持有,被告並無任何副本。被告翟駿在職期間
,常因原告負責人不斷分組不斷更換專案負責人而苦惱,但
身為受僱人員,只好聽從原告安排。被告翟駿很多時間都在
工程現場,僅能以電話溝通說明現場狀況後,就聽從負責人
口頭或電話指示先執行現場施作。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已
向業主請款,並無分文進被告之帳戶,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
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翟駿邀同被告獨汶璇為保證人,於98年11月13日,與
原告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記載合約年
限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8,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自99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
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償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
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賠償88,000元云云,但被告翟駿
否認曠職,並辯稱: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
醫院頻繁,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
向原告提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等語,被告
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離
職說明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是被
告上揭所辯,洵堪採信。且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為被告
翟駿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於99年8月12日接獲被告之離職
說明暨離職申請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99年8月13日將被告
翟駿之勞工保險辦妥退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翟
駿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離職之申請及被告之同意,而於
99年8月13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據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云云,洵非可取。
㈡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勞動契
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有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
),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雖就雙方得不經預告、需預告之解
約事由等加以約定,惟就該條第1、2、5、6項對照觀之,雇
主依該條第5款不經預告解約時,依同條第6款約定受僱人即
被告翟駿應支付原告依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然受僱人依同條第1項解約時,則無與
同條第6項相對等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
參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被告翟駿每月之固
定薪資僅2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勞動契約
第4條第6項之約定,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88,000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
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
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
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
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756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雖約定;
「甲乙雙方任一方拒絕履行本約之義務或支付對方損害賠償
時,依法由雙方指明之保證人或代理人履行」,但本件實際
上僅勞方即被告翟駿有保證人,資方即原告則無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勞動契約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人格
上之從屬性,若受僱人翟駿拒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義務,
自無由保證人履行之可言。而本件原告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739條
規定,請求被告翟駿之保證人即被告獨汶璇連帶賠償88,000
元,亦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
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甲方(被告翟駿)以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
、追加確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
為個人行為,乙方(原告)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
5項又重複約定:「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追加確
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為個人行
為,公司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7項約定:「如遇
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未
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以原
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未給
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迫
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被
告翟駿應賠償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工程款,及因可歸責於被
告翟駿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之1,500元、因可
歸責於被告翟駿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
之費用12,000元,共計319,810元云云,固提出經上準工程
有限公司、東磊金屬有限公司、正馨拆除工程工程公司、雅
崴家具有限公司、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蓋章之證明書,及長庭工程行、鴻達地
板企業有限公司蓋章之委託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
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
頁、第5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
,證明書上係記載:「本單位提出…之報價單,因疏於查明
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
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
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
關係,影響貴方權益…」,或記載:「本單位提出…報價單
,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委託書則
係記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
工程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
,堪認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廠商在請款前蓋章
之文書,其內容又無從比對下游承包廠商施作之工程是否不
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上開證明書、委託書,自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
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
施作之工程項目云云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翟駿有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
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元
,洵非有據。
㈢再查:
1.原告雖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空調部分由上準工程有限公
司承攬,並於99年7月1日完工,但完工後,被告竟於同年8
月4日擅再追加8,5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保固切結書、維護
保養紀錄表、簽收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於被告翟駿或其他員工任
職期間內,原告確實有在各項工程、追加工程發包時,均有
遵守在發包施工前即蓋妥「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
之證明文件,參以上揭維護保養記錄表上所記載之原告購買
集中控制器6,000元、全熱交換器面版2,500元,均有裝設在
原告向其業主承攬之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工地內,自難僅憑原
告提出之上準工程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維修保養記錄表上無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即認被告翟駿係在擅自
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
2.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吊衣桿部分,由東磊金屬有
限公司承攬,惟被告翟駿竟未與業主溝通,即自行發包,致
拆除重做,費用27,0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簽收單
、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但原告所提
出之東磊金屬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6萬元估價單上有「臺北
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估價
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原告何以稱係被告翟駿自行發包
?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記載:「本單位提出三峽中悅夏宮
李邸工程案之吊衣桿6萬元報價單,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
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即提供樣式發包,以致此疏失…」(見
本院卷第52頁),然縱若有該證明書所述未與業主充分溝通
即提供樣式發包云云之情形,在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中並
無相關之約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00元,應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翟駿私自將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三峽中
悅夏宮案場玄關部分發包,致玄關石材部分由正馨拆除工程
公司拆除,原告不得不將已拆除之玄關石材部分發包由高銘
企業社承攬費用141,910元云云,雖提出高銘企業社估價單
、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正馨拆除工程公司簽名之證明書為證
,原告所提出正馨拆除工程公司100年4月14日簽名之證明書
上記載:「本單位承攬之…案,因疏於查明玄關部分是否為
該工程施作範圍,僅與聯絡人翟駿聯繫,本單位事後經查翟
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見本院卷第55頁),惟
倘若原告所述其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玄關部分,則何以正馨
拆除工程公司拆除玄關石材後,原告要再發包由高銘企業社
承攬施作玄關地坪、玄關檯面(見本院卷第53頁估價單品名
第1項、第8項)?足見玄關部分屬業主委任原告施作之範圍
內。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發包高銘企業社承攬之估價單1紙
上除玄關部分外,另有多項工程,該工程為原告發包高銘企
業社承攬既為原告所自陳,然觀之該估價單上並無「臺北基
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甚至連客戶簽章欄也為空白(見
本院卷第53頁),又無書面工程簡約之簽訂,可見原告所述
發包需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云云,並非絕對之程
序,原告自身發包也有未遵循其所謂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
包簽章之情形,自不得僅以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文件上無原告
之發包核准章即認原告與下游承包廠商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或遽認係被告翟駿私自發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910元,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翟駿之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
賠償1,500元云云,原告僅提出委外廠商請款表格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但其上並未記載係被告翟駿遺失ETC磁
卡,自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翟駿之過失而遺失ETC磁卡;況
縱若原告主張被告翟駿遺失ETC磁卡云云屬實,但系爭勞動
契約中並無遺失ETC磁卡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且遺失ETC磁
卡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
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元,應屬無
據。
4.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家具部分由雅崴家具有限公
司承攬,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
理處發包簽章,竟擅再追加2萬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簽
收單、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但原告
所提出之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
且該估價單之日期為99年9月24日,已在被告翟駿離職之後
,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取。
5.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部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向舒雅室設計
有限公司購買公共空間壁紙及工資共計23,963元,並擅自向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發包壁紙工程費用20,400元云云,又原告
主張:民生東路范邸案場之家具部分由榭琳傢飾有限公司承
攬,但被告翟駿擅自追加床頭片2,500元,捷運哈佛謝邸部
分被告翟駿擅自向長庭工程行發包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及
全室系統櫃保護工程共計15,000元,又擅自向鴻達地板企業
有限公司發包施工17,1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訂購單、舒雅室設計
有限公司報價憑單、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長庭工程行
工程估價單、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均無被告翟駿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9頁、
第81頁),而原告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
限公司、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簽名之證明書上雖記載:「本單
位提出…報價單,因疏於查明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
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
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
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關係,影響貴方權益…」云云
,又長庭工程行、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簽名之委託書雖記
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工程
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云云
,但上揭證明書、委託書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
廠商在請款前蓋章之文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
工程之內容,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自不足以證明上揭下游承
包廠商施作之工程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
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亦屬
無據。
6.至原告主張:太鼓判OdenStudio案場之木作工程由 張家銘
新欐來工程行承攬,被告翟駿就該案場1樓至2樓之木作樓
梯,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
竟擅再追加3萬元,原告不願給付,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
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
律事務所代理調解,支出費用12,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報
價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誼國際法律事
務所報價單、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支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但上揭98年8月10日工程
報價單等證物上均無被告翟駿之簽名,雖債權移轉證明書上
記載:「…我方已清楚瞭解該工程項目非臺北基礎設計中心
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範圍,本木作樓梯亦無發包予我方之必
要…」云云,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內容
,自難僅憑該債權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即遽認張家銘即新欐
來工程行施作之木作樓梯1座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
圍內,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
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木作樓
梯工程費3萬元,洵屬無據。至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聲請
調解時,原告是否委任他人出席,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調
解而支出之費用12,000元,況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
定係:「如遇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
訴訟費用。」,但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出席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非勞動契約雙方即兩造間
之訴訟,與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亦
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00元。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39條之規定,及系爭勞
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9,81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2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7,81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4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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