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志賢曾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1日,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5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停止戒治,該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⑷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洪志賢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警方於99年12月13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9C20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一次)後,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次)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2次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