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二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