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79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丁圳
被   告  黃田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瑞士山莊之管理維護,而由瑞士山莊之區
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
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50巷15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瑞士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瑞士山莊規約規
定,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若
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則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
延利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6月之
管理費共23,46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瑞士山
莊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士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104
年2月至105年6月管理費共23,460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瑞士山莊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瑞士山莊規約第10
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瑞士山莊規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460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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