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被 告 陳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17日下午16時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葉立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10211元整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被
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1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105年6月
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33455號函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23日發照,修復
費用共計10211元(零件4911元、工資804元、烤漆4496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
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2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3年8月17日止,已使用3年6月,其零件累積折
舊額為3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1006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5300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之請求,在63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