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棋文
被 告 李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3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山路2段
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車方向之管制
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2段50巷由北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綠
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闖紅燈有過失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過高,且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
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4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3987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9頁),首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臺北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
,致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事。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遵守燈光號誌即不會發
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
均會發生與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性。是被告
違反交通號誌直行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0,000元,由卷附
估價維修工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零件部分
為22,515元,其餘37,485元為鈑金、塗裝及工資費用。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
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6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4月3日,已使用
9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20,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2,253元(計算式:22,515元-20,262元=
2,2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25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
塗裝及工資費用37,485元,合計為39,738元。被告雖抗辯該
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
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
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
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何
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
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
件。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等語。惟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
當時行車速率不到時速20公里(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逾
越該路段之速限,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
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
,尚難逕採作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未
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直行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信賴交通
規則,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直行前駛,應無過失可
言,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
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2,515元0.369=8,3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15元-8,308元=14,207元
第2年折舊值14,207元0.369=5,24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07元-5,242元=8,965元
第3年折舊值8,965元0.369=3,30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65元-3,308元=5,657元
第4年折舊值5,657元0.369=2,0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57元-2,087元=3,570元
第5年折舊值3,570元0.369=1,31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70元-1,317元=2,253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8,308元+5,242元+3,308元+2,087元
+1,317元=20,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