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玉小字第2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陳園展陳天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1,159元,並約定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計算
之利息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慶豐銀行復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
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
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9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慶
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於94年6月14日在台灣
新生報所為之公告影本、慶豐銀行「卡友貸」申請書影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原告所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3
至24頁、第26至27頁)。惟其中原告所述中華成長公司曾將
系爭債權讓與祈福公司部分僅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法證明中華成長公司或祈福公司
確有將渠等間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其又未能再舉
其他資料證明此一事實,依上開規定,中華成長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於被告即不生效力。縱事後原告有將均
和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己之事實通知被告,亦無法補正上開
瑕疵。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清償借款,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中華成長公司或祈福公司有
將渠等間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59元,及
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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