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原名黃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黃松貞 )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僅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並未向上開被告之住所地址為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不能證明被告逃匿,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証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