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 鍾金盛 之子,為使鍾金盛受 安適 扶養,委由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安養,於民國98年2月15日17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巷○○號之安養中心內,另一位受安養人即被告與之口角不合,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持水果刀朝鍾金盛之胸部及頭部猛刺十幾刀,致鍾金盛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原告為鍾金盛之子女,並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5,9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承認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所以沒上訴,刑事也認罪,但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上揭殺
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98年度重訴117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含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8號、98年度相字第300號卷宗)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鍾金盛之子,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其因鍾金盛死亡支出殯葬費75,900元,已據詳列其支出明細,揆其支出項目及金額亦無顯不相當,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雖均不豐,然被告僅因細故殘害人命,嚴重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法秩序,其侵害程度重大,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屬適當,爰如數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