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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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瑄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瑄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瑄瑄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研討結果參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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