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1之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及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迭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
1月15日14時20分許、及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2月17日釋放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家中有生病之母親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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