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9日晚間
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旁,因無交通工具,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停於路旁,尚有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於當晚1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64號公路大溝段,因未戴安全帽及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製單舉發,迄至98年3月17日,甲○○始將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後寮埔後寮橋旁之大水溝內。嗣因甲○○未繳納前揭為警舉發之違規罰鍰,乙○○乃於98年11月12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寄發之裁決書,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查證照片4幀。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
港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
,屢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所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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