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 伍柒 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十月,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經定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前揭不起訴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於如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
一八九一公克)。
(二)甲○○又承前揭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廁所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沾有毒品(即安非他命、煙毒、MD
A、MDMA)之殘渣袋一個。
(三)甲○○又承前揭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O.六四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四、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於香煙內施用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非法施用海洛因罪、第二項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十月,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經定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八九一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O.六四五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要件有間,尚非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