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六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有朋友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工廠,要代為介紹至大陸工作」為由,向乙○○、丙○○誆稱其可代為介紹至大陸朋友工廠處擔任技術員,但丙○○、乙○○二人需先提供護照、台胞證及機票費用供其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手續等詐術,致乙○○、丙○○二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乙○○交付護照、台胞證及供換發新護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丙○○交付護照及供辦理台胞證之費用一千元予甲○○,嗣甲○○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承前概括犯意,在丁○○(丙○○之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詐騙丁○○,致丁○○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台胞證、護照及購買供乙○○、丙○○、丁○○及甲○○本人赴大陸之機票費用一萬七千元,詎甲○○以前開詐術取得乙○○、丙○○及丁○○三人交付之財物後即銷聲匿跡。嗣因乙○○、丙○○及丁○○三人欲找甲○○詢問辦理情形,卻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有朋友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工廠,要代為介紹至大陸工作」為由,分別向被害人丁○○、丙○○及乙○○三人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是要介紹被害人三人至大陸工作,但因被害人三人之薪水談不攏,因此後來便不想幫忙辦,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仍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一家「一龍旅行社」之陳小姐處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及乙○○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渠等交付金錢、護照及台胞證予被告後,被告就失去聯絡,遍尋無著等情節綦詳,互核相符。次經本院函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代為查訪前開「一龍旅行社」是否存在乙節,各該分局均以「本轄四川路上未開設一龍旅行社」等語函覆,此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板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五四二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北警土刑字第0九一一00二五四八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仍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一家「一龍旅行社」之陳小姐處」等情,饒屬虛構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經本院命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甘 前往被告所指「聯名修車廠」處尋找有無告訴人之台胞證等證件,經證人楊甘到庭證稱:該修車廠老闆說該車已報廢,不清楚車內是否有證件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此一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衡諸常情,被告倘無詐欺被害人三人之心,其何須在取得被害人三人交付之財物後,即銷聲匿跡,致被害人三人遍尋無著,且在本院審理中,復就本院所詢被害人三人之台胞證及護照何在乙節,反覆辯以「在家中」、「在一龍旅行社陳小姐處」或「在其送交聯名修車廠修理之報廢機車內」云云,顯見其在以「有朋友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工廠,要代為介紹至大陸工作」為由,要求被害人三人交付台胞證、護照及現金等財物之初,主觀上即已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乙○○、丙○○二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詐欺被害人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連續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惡性非輕、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導致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證人 楊甘業 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乙○○、丙○○之損失,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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