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甲○○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住處內竊取財物(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時,一併將丙○○之行動電話帳單竊走,因而知悉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九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十時零五分二十七秒及十時零七分零七秒,接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四次,以「你這二天遭小偷吧,我跑路缺錢,拿一點錢出來大家用,如不從,我知道你住那,你就小心點」等言詞恐嚇丙○○,欲促使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怖,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欲前往丙○○住處敲門取款尚未得手之際,經丙○○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撥電話予告訴人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只是要鬧告訴人而已,並非要恐嚇取財云云。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電話非其所打,而係另案被告丁○○(另行審結)到其家中,趁其在洗澡時所撥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稱:其住處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遭竊,且自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起,陸續接到陌生男子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之恐嚇電話,表示知悉其家中遭竊,要其拿錢出來當作跑路費用,如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其遂將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號碼提供警方追查,嗣因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有陌生男子在敲其住處大門,其打電話報警,因而查獲被告,始知被告也住在樓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因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故其依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得該號碼持有人為被告,並調被告之口卡片予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稱未見過此人,嗣因告訴人在其住處樓梯間看到被告,故通知警方到場埋伏,而抓到被告等情相符。另告訴人行動電話上所顯示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租用,且該號碼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九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十時零五分二十七秒及十時零七分零七秒,接續撥打四通電話予告訴人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乙節,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結果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接獲之恐嚇電話確係自被告租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所撥出及被告係因前往告訴人家敲門經告訴人報警後遭警查獲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同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竊走乙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乙份及告訴人失竊物品照片乙幀附卷足佐,是以,被告應係在順利竊得告訴人家中財物後,食髓知味,利用其一併竊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帳單上所載之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節,自屬可能。
(三)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恐嚇電話係另案被告丁○○在其家中趁其正在洗澡時盜撥一次的,事後該行動電話SIM卡也不見了云云。然此節業經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另經本院就被告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最後一次(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時零七分零七秒)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之通聯紀錄與該號碼在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間之通聯紀錄相互核對之結果,得知被告在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曾撥打其中「0000000000號」六通、同日下午五時許撥打其中「000000000號」一通、同日下午十時許撥打其中「0000000000號」一通、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下午一時許及四時許分別撥打其中「0000000000號」共七通、同日下午七時許撥打其中「000000000號」二通等情,從而,倘事實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則另案被告丁○○何以能先後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分別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來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此外,倘被告之行動電話SIM卡在遭另案被告丁○○盜打後即不見,何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接到該號撥出之電話紀錄後之通話對象,核與該號碼在第一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前之通話對象有前開重複之處,由此可知被告前開號碼之SIM卡實際上並未失竊,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期間中,應仍為被告所持有才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饒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不足採,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四次,惟此乃係為達到以言詞恐嚇方式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之恐嚇取財行為。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係在曾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後欲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