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7,57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
○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